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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2003年7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7月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3时许、1月底一天晚上、3月6日中午及晚上,先后4次在其住处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83号XXXX室,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通话清单、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