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有胜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胜,绰号“阿狗”,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16时,被告人郑某胜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路电信大楼门口路段,与吴某乙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郑某胜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增城市荔城街怡丰路5号603房被告人郑某胜住处的阳台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共净重731.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客厅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03.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客厅抽屉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计103.88克。被告人郑某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某胜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乙及陈某林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胜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9克、氯胺酮103.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胜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胜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胜对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9克、氯胺酮103.88克,均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胜上诉提出:1、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缴获的9包共7.26克甲基苯丙胺是其自已吸食的,另1包103.08克氯胺酮是其女朋友的。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胜于2014年11月23日16时在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路电信大楼门口路段与吴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上诉人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及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郑某胜的租住处亦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及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以上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共计7.8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共计103.8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某胜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胜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胜提出的以上上诉意见,其在原审时均已经提出,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鉴于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以在原审提出的相同理由上诉要求对其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胜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胜曾某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郑某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某胜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