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迟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迟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张秀媛,与张福林为夫妻关系。被告:迟海民,41岁,现住农安县。原告张福林与被告迟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到庭参加诉讼,迟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林诉称:其在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西街开设饲料店,饲料店名称为福林饲料店。2013年1月份至5月份,迟海民先后从其饲料店内赊购猪饲料价值人民币23470元,2013年6月1日,迟海民给其出具了欠据。近二年其一直向迟海民讨要,迟海民一直借口拖欠,拒绝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迟海民偿还其饲料款人民币23470元及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迟海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间迟海民陆续从张福林开设的福林饲料店赊购大成绿骑士牌猪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3470元。2013年6月1日迟海民给张福林出具欠据。欠据金额为23470元,约定迟海民应按期还款,若超期每月应按拖欠额的0.01%计息,按照月付利息给付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后张福林多次催要,迟海民一直拖欠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福林提供的1、2013年6月1日迟海民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金额为23470元,欠据约定迟海民应按期还款,若超期每月应按拖欠额的0.01%计息,按照月付利息给付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张福林的委托代��人张秀媛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迟海民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福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海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福林货款人民币23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01%支付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迟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