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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芳芳、吴文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芳芳,吴文跃,胡兰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98号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委托代理人:王凯。委托代理人:何夏蕾,份证号码:330724199107252926。被告:叶芳芳。被告:吴文跃。被告:胡兰菊。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芳芳、吴文跃、胡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跃、胡兰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3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文跃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镇西门新村西2幢4号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何夏蕾、被告吴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芳、胡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叶芳芳向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文跃、胡兰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叶芳芳,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跃、胡兰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芳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叶芳芳负担,被告吴文跃、胡兰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