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崇文与刘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张崇文,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文发,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崇文与被告刘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文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文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文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崇文借款27500元,每月按百分二计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发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崇文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