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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院生与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院生,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周院生。委托代理人:棠谭华。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坤。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委托代理人:胡世长。原告周院生为与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崇坤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棠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胡世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院生起诉称:被告崇坤印业公司因建设厂房将位于苍南工业园区内3号、4号、5号车间和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水电安装、消防、道路绿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也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综合楼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消防、道路绿化附属工程自己施工,同时又擅自将4号、5号车间地面工程包给他人施工。尽管如此原告仍按照协议施工。2013年4月、5月原告施工的3号、4号、5号车间经过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被告于2013年10月陆续搬进上述车间进行生产,之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和付款,经原告多次督促,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工程余款为1200705元,扣除2014年3月经劳动部门协调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714960元,以及4号楼、5号楼地面工程支付的79613元、水电费16000元、油漆5040元,被告仍欠原告385092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剩余工程38509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周院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以及对承包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结算及具体事项的事实;4.验收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4号、5号车间验收合格的事实;5.工程数量单,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4号、5号车间的地面工程包给他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79163元的事实。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车间一部分地面工程擅自交由他人施工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庭审时称,本人是原告方聘请的施工人员,原告方在对厂房地面施工三、四天后,被告方就自己聘请第三方对厂房地面进行施工了。证人陈某乙在庭审时称,本人是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在对厂房地面施工几天后,被告自己叫人来施工,本人做了几天就走了。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体现在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施工量以及部分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二、由于被告系个人施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原告实际施工量与结算工程量不一致,原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的,其中原合同约定的管桩、水电、门窗、外墙涂料、楼梯栏杆等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因此实际工程量有待进一步核算;四、因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缺乏专业施工水平,导致质量有问题,主要有墙体脱落渗水,地面水泥浇筑不结实,被告曾经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五、原告要求全额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工程至今未验收,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约定,总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现不能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9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照片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的车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同时被告还提出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以及工程质量提出鉴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证人证言,符合有效证据成立要件,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一份原告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提供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该照片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苍南县工业园区3号、4号、5号厂房(车间)、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水电、消防、道路绿化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前陆续完成3号、4号、5号厂房建设工程。期间原告提交了申请验收报告,该工程的设计、监理等单位出具了工程合格的意见。2013年10月份被告陆续搬入上述厂房进行使用。另外,原告除上述三幢厂房进行施工外,其余工程未实际施工,并且上述三幢厂房的部分地面由业主交由他人施工。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价款为1200705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714960元、被告自行交由他人施工的部分地面工程价款79613元、被告垫付的油漆费用5040元、水电费用16000元,剩余工程价款385092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院生个人并非属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于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后而擅自提前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次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约定为固定价格承包,且双方对剩余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出的扣款项目和金额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楼面和地面部分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由于被告擅自提前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存在问题而申请进行鉴定,该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中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外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院生剩余工程价款3850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6元,减半收取计3798元,由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直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