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董某乙,女孩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希望好好维护家庭,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董某乙,2014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董某丙,现随双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红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