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约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约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勇。被申请人黄约素。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黄约素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川河街16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的房屋向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79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申请人向借款人黄庆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黄庆新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716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黄庆新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9.3336‰。尔后,借款人黄庆新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期内利息2207.4元。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人黄庆新结欠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7172.87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9.3336‰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期内利息9380.27元,已偿还利息2207.4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4‰,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黄庆新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716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3339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2.950093‰)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黄庆新发放贷款35万元。尔后,借款人黄庆新未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人黄庆新结欠本金35万元、期内利息20245.31元(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8.633395‰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期内利息20245.31元)、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93‰,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申请人请求裁定:请求对被申请人黄约素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川河街16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瑞安市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的房屋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黄约素对上述的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向借款人黄庆新及被申请人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涉案两笔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借款人黄庆新及被申请人签收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黄庆新的债务属于涉案抵押房产抵押担保范围。由于借款人黄庆新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黄庆新收到提前到期的通知后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5年7月14日为涉案两笔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合同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以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原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川河街16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原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2万元内优先受偿。由于申请人申请涉案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仍计算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有利于借款人与被申请人,故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人黄庆新尚欠申请人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5716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编号为858112014005716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约素与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400079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黄约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原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川河街16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原飞云镇林垟办事处)林北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林垟字第××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申请人黄约素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