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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肖肖与李清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朱肖肖。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治,1960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三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肖肖与被告李清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肖肖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清治委托代理人王颖,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肖肖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清治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处时与原告朱肖肖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李清治、乘车人卢鑫和苏C×××××号小型轿车朱肖肖、乘车人孙月山、朱宜受伤。事发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清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肖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都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清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69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治辩称,因本案涉案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文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清治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处时与原告朱肖肖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交通护栏受损,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李清治、乘车人卢鑫和苏C×××××号小型轿车朱肖肖、乘车人孙月山、朱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10元。同时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330元、停车费55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以施救费发票30元丢失为由,主张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肖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清治,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李清治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约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用黑体字做标注,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足以引起注意,因此该条款无效。都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面已明确记载被告李清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是按照未投保不计免赔所缴纳的保费,应视为对保单内容的认可。主要责任免赔15%并非是责任的免赔,而是根据被告投保的险种规定的一种赔偿规则。又查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牌照号码为苏C×××××车辆实施现场评估,评估结论为:材料费41807元、工时费5000元、扣残107元,总计46700元,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清单。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之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算清单显示维修金额为4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肖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肖肖自行负担30%,剩余70%由被告李清治、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因被告李清治未为苏C×××××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被告李清治虽称作为该格式条款提供方,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足以引起注意,因此该条款无效。但不计免赔险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分项险种,如果被告李清治投保该险种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会予以载明,因被告李清治未投保该险种,其应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肖肖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11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6700元,有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清单及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分别主张300元,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诊疗过程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车辆损失44700元,由原告朱肖肖自行负担30%,即13410元,剩余3129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85%即26596.50元,被告李清治承担15%即4693.50元。停车费550元由被告李清治承担70%,即385元,剩余30%由原告朱肖肖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肖肖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2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肖肖车辆损失26596.50元。二、被告李清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肖肖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507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0、鉴定费元1630,共计2030元,由原告朱肖肖承担630元,被告李清治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清治应负担的14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