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昌义、张庆华、深圳市脉畅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昌义,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1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温晓惠,行长。委托代理人缪小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冬,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义,男,汉族。被告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义。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和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小斌、林小冬以及被告李昌义(同时其亦为被告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小斌以及被告李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昌义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92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227号]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84050)浙商银抵字(2013)第00101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昌义发放借款480万元;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李昌义须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并保证抵押房产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负有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落实还款措施之义务。原告亦可根据前述不安全因素出现时提前回收借款、行使担保物权等权利。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等。另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昌义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园中花园E栋20B房、20C房作为抵押,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可公司)、张庆华、深圳市脉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畅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恩瑞可公司及张庆华、脉畅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李昌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80万元,但被告李昌义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多次发生连续欠息,且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形。鉴于前述情形已足以影响贷款安全,原告向两被告及张庆华、脉畅源公司发出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5年4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及张庆华、脉畅源公司立即筹措资金,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无故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昌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3日为56338.22元,后续欠息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昌义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园中花园E栋20B房和20C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昌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9971元;四、被告李昌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被告恩瑞可公司对被告李昌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当庭辩称,两被告确认被告李昌义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虽然逾期还款,但两被告会尽快还清之前欠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昌义发出浙商银行催收欠款通知书和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昌义连续欠息56338.22元,且抵押物被查封,影响原告贷款安全,故原告宣布被告李昌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5年4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李昌义应偿还本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昌义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华人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世纪华人律师所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财产保全、和解、执行等程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按诉讼标的3.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即原告应在开庭前向世纪华人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69971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世纪华人律师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69971元,该律师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昌义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园中花园E栋20B房和20C房于2015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7号],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轮候查封[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起诉时,将张庆华、脉畅源公司列为被告,并对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庆华、脉畅源公司的起诉。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1、被告李昌义自2014年2月起开始连续多次逾期偿还利息,其中2015年2月仅偿还利息139.78元,2015年3月至7月一直未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昌义所欠利息168624.55元;2、2015年1月14日和23日,被告李昌义用于抵押的房屋因其他案件分别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鉴于被告李昌义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依法追究被告李昌义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摘要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信息、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EMS单据、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欠款通知书及EMS单据、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李昌义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恩瑞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三份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和被告李昌义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恩瑞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昌义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昌义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的预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昌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李昌义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浙商银行催收欠款通知书和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昌义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被告李昌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李昌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恩瑞可公司应对被告李昌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56338.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169971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依法处理被告李昌义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园中花园E栋20B房和20C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昌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义追偿。被告李昌义、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85元(已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按规定收取2849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4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昌义负担,被告深圳市恩瑞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伟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