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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纯福、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福,常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福。委托代理人:方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余。委托代理人:郑培进。上诉人张纯福为与被上诉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张纯福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纯福的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纯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6元,减半收取计12208元,由上诉人张纯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