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栋。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庭审中答辩:欠款事实存在,我暂时条件不好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被告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将23000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被告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应依约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3000万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