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孙贤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及承轨梁、道轨等货物,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与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计1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代理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