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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泉、王孟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泉,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居民,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被告杨泉,农民。被告王孟友,农民。被告谢玉珍,农民。被告徐来甲,农民。被告张学平,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杨泉清偿贷款本金11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泉未答辩。被告王孟友未答辩。被告谢玉珍未答辩。被告徐来甲未答辩。被告张学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湾信用社与被告杨泉签订了(魏湾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6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字按印,承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孟友、徐来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魏湾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泉在NO.04528385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贷出日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利率15.0000‰。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审理中,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冻结被告方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承诺函1份,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魏湾信用社与被告杨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泉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泉没有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泉、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5.0000‰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杨泉、王孟友、谢玉珍、徐来甲、张学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