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覃伟、袁安礼、李继非、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覃伟,袁安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继非,田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林。委托代理人刘雅虹,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责人袁泽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伟。委托代理人吴玉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安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兵。委托代理人李继非。上诉人程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伟、袁安礼、李继非、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未将川FDP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而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列为原判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