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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恒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恒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康成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宇。上诉人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恒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兴卓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赵恒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兴卓装饰公司承包了周大金珠宝金花店装饰工程。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日到兴卓装饰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2月16日,赵恒宇在电焊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2013年12月20日,兴卓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恒宇签订了《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载明:一、乙方意外受伤,所有费用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愿意承担乙方在甲方工作上发生意外受伤的一切费用责任;三、甲乙两方同意在装饰工程时发生意外受伤,一切费用和责任与金兴南路101号周大金珠宝没有任何关系。……。兴卓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成全及赵恒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0日,赵恒宇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恒宇与兴卓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卓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恒宇在兴卓装饰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工地上劳动,必然受到兴卓装饰公司的管理,而且赵恒宇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兴卓装饰公司所承包的装饰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载明的甲方为兴卓装饰公司,康成全作为兴卓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兴卓装饰公司,因此该协议能够印证赵恒宇与兴卓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兴卓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兴卓装饰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卓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兴卓装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方平。2013年12月15日,因为临时需要电焊工,方平在街上临时雇佣了赵恒宇,让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程工地上当电焊工,并由方平负责支付劳务费。因此赵恒宇与方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恒宇,赵恒宇未接受兴卓装饰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兴卓装饰公司亦未向赵恒宇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兴卓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但该签名仅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卓装饰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兴卓装饰公司承认与赵恒宇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赵恒宇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兴卓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赵恒宇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兴卓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兴卓装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恒宇答辩称,(一)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日应聘到兴卓装饰公司做电焊工,双方议定月工资为4500元到6000元之间,保底月工资4500元,日工资200元。2013年12月16日,赵恒宇在兴卓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因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后,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签订《事故(伤员)责任协议》,承担了赵恒宇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支付了2000元康复医疗费。因此兴卓装饰公司与赵恒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兴卓装饰公司只有康成全和张群珍两个股东,两人系亲属关系,康成全控股80%,康成全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兴卓装饰公司,效力等同于公章。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兴卓装饰公司称公司在年审,公章不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兴卓装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兴卓装饰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有异议,认为赵恒宇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16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兴卓装饰公司无异议。赵恒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兴卓装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赵恒宇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的时间这一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和二审中,赵恒宇均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兴卓装饰公司亦主张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6日到涉案工地工作,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赵恒宇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鉴于以上分析,本院二审查明,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兴卓装饰公司承包的周大金珠宝金花店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赵恒宇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以外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事故(伤员)责任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康成全……2013年12月16日四川兴卓装饰有限公司在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金兴南路101号装饰工程时,发生意外的伤员协议条款如下……”该协议未加盖兴卓装饰公司的印章,康成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卓装饰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赵恒宇是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赵恒宇在原审中举出的《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能够证明其在兴卓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兴卓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是兴卓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赵恒宇与兴卓装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审及二审中,赵恒宇均称其于2013年12月1日应聘到兴卓装饰公司工作,但对此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恒宇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兴卓装饰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故赵恒宇与兴卓装饰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卓装饰公司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方平,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卓装饰公司上诉称康成全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卓装饰公司,本院认为,《事故(伤员)责任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兴卓装饰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涉及甲方兴卓装饰公司和乙方赵恒宇,并不涉及康成全个人,康成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康成全是兴卓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结合康成全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的位置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康成全在《事故(伤员)责任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兴卓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原告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恒宇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上诉人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恒宇自2013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