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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全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勇,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山东省莘县村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硕,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王全勇及其辩护人赵新岭、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万达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一家三口购买苹果5手机后,尾随其至万达广场西南门,从刘某上衣口袋盗得刚购买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5314.22元)。2、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全勇至济南市历下区万达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至万达广场西南门,待其掀门帘时,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三星S58301手机一部(价值792.73元,已追回并发还)。3、2013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南门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张某(男,23岁),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中兴牌N855D手机一部(价值609元,已追回并发还)。4、2013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去泉城广场下沉广场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常某至银座广场门口,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064.06元,已追回并发还)。5、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至济南市历下区大润发超市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孙某至超市出口,在门帘处从其上衣口袋盗得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为2872.93元)。随后,在该超市趁被害人吴某某推购物车时,从其上衣口袋盗走白色魅族3手机一部(价值为1392.46元)。6、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大润发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苏某至超市门外的文化西路路边打车,趁苏某开车门之机,盗走其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为5195.10元)。以上,被告人王全勇盗窃数额共计18240.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全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全勇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被告人王全勇系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万达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一家三口购买苹果5手机后,尾随其至万达广场西南门,从刘某上衣口袋盗得刚购买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5314.22元)。2、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勇至济南市历下区万达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至万达广场西南门,待其掀门帘时,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三星S58301手机一部(价值792.73元,已追回并发还)。3、2013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南门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张某(男,23岁),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中兴牌N855D手机一部(价值609元,已追回并发还)。4、2013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去泉城广场下沉广场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常某至银座广场门口,从其上衣口袋盗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064.06元,已追回并发还)。5、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至济南市历下区大润发超市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孙某至超市出口,在门帘处从其上衣口袋盗得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为2872.93元)。随后,在该超市趁被害人吴某某推购物车时,从其上衣口袋盗走白色魅族3手机一部(价值为1392.46元)。6、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勇窜至济南市历下大润发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苏某至超市门外的文化西路路边打车,趁苏某开车门之机,盗走其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为5195.10元)。综上,被告人王全勇盗窃数额共计18240.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马某某、张某、常某、孙某、吴某某、苏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物品的型号、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2、证人陈立柱的证言及其辨认王全勇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全勇就是曾出售给其手机的人的情况。3、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盗手机黑色中兴牌N855D、黑色苹果4、黑色三星S58301被扣押发还的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全勇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6、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全勇2012年、2013年因盗窃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苏某报案后,经侦查,王全勇有重大嫌疑,经电话通知,王全勇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其2014年10月盗窃的犯罪事实。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2010年4月9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6月8日因盗窃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的情况。8、HIV抗体筛查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全勇HIV抗体阴性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全勇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王全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全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全勇退赔被害人刘某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二分、孙某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角三分、吴某某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苏某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