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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永明与刘学进、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进,姚永明,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进,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明,男,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西里镇富民路沃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刘学进与被上诉人姚永明、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明一审诉称:2012年10月9日,刘学进给姚永明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今欠姚永明电脑款7922元,此款于2012年10月3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姚永明多次催要,刘学进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欠款。要求判决刘学进、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姚永明欠款7922元,诉讼费用由刘学进、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刘学进一审辩称:姚永明所诉不属实,涉案电脑系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办公用品,刘学进只是经办人,所欠款项应由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姚永明的诉讼请求。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学进从姚永明处购买电脑一批,刘学进向姚永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7922元。2012年10月9日,刘学进向姚永明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姚永明电脑款7922元,大写: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整。此款于2012年10月31号前结清。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学进。还款期限届满后,姚永明多次要求刘学进还款,但是刘学进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刘学进从姚永明处购买电脑,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学进在书写欠条时已列明价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因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姚永明要求刘学进支付货款79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刘学进辩称欠条上已注明“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学进”,其向姚永明书写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因该欠条中没有加盖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刘学进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经委托刘学进购买办公用品,因此刘学进向姚永明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刘学进的个人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学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永明货款7922元;二、驳回姚永明要求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2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学进负担。上诉人刘学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电脑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电脑是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办公。而且上诉人在欠条中亦注明了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上诉人不方便携带公章,所以欠条中未加盖公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永明QQ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涉案电脑系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永明答辩称:上诉人向我购买电脑时并未提到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且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时并未成立。上诉人购买电脑后,在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时上诉人给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该公司也未成立,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我与上诉人刘学进之间,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其自2012年1月1日即在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购买电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姚永明主张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系事后补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永明主张其与上诉人刘学进之间存在买卖电脑的合同关系,提供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学进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姚永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姚永明购买电脑,其购买电脑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电脑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实购买电脑时,其为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山东特迪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姚永明购买电脑,由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电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