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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周青松、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周青松,杨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王志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志波,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志民诉被告周青松、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松、杨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二被告已偿还1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青松、杨志波未答辩。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4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青松、杨志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周青松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40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青松在原告王志民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偿还15万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松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周青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波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松、杨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志民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青松、杨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