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农行泾源县支行与宁夏泾源县供销合作社、县供销社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社服务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牛殿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玉海,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社服务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惠有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合作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孙龙江,系该社主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以下称泾源农行)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社服务公司(以下称服务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称泾源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泾源农行委托代理人沙玉海,被告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有平及被告泾源供销社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29日,被告泾源供销社以其综合楼为被告服务公司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19.4万元,期限为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2.7%。2001年10月20日,国务院对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作出国函(2001)136号《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4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共同发布发改经贸(2006)551号《关于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精神,对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从1999年9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贴息挂账5年,挂账本金到期后再视情况处理。地方政策性挂账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要求对1993年以来供销合作社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由中央财政负责还本付息,根据中央财力情况分年消化挂账本金,对未消化的挂账本金部分继续实行中央财政贴息,地方政策性挂账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厅等八部门、固原地委、泾源县财政局等六部门分别发文逐级落实(2006)551号文件精神。在落实(2006)551号文件的过程中,原、被告对该贷款向有关部门作了政策性挂账报告,有关部门亦对该贷款进行了政策性挂账备案。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金融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借款付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国务院对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作出国函(2001)136号《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共同发布发改经贸(2006)551号文件,要求对1993年以来供销合作社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由中央财政负责还本付息,根据中央财力情况分年消化挂账本金,对未消化的挂账本金部分继续实行中央财政贴息,地方政策性挂账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各地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做好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和消化处理工作,不得随意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挤占、挪用利息补贴或本金消化资金。(2006)551号文件具有普遍性,是对全国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作出的全局性的政策性调整,为此,原、被告应当服从并执行该文件精神,等待各级政府对该文件要求的落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3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