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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禹某某,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胡某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胡某某之父),男,193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禹某某,女,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长,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武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袁某某承建,袁某某又将房屋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某某施工。第一原告系跟武某某干活从事房屋粉刷工作。2014年7月16日上午,第一原告正在工作时,由于被告高某某在楼顶用水管浇房顶,水管在第一原告脸前晃动,影响第一原告正常施工,第一原告用手挪动水管时正好高某某在楼顶扯动水管,当场造成第一原告从施工的架子上摔了下来,使第一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第一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等费用数万元,现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赔。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暂定9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1、袁某某不是胡某某的房主,袁某某承建高某某的住房,又将工程转包给武某某,胡某某的损伤与袁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在此事故中袁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防护应当尽到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按自己的过错来划分责任,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辩称,高某某的房子粉刷工程是我们干的不假,我们没有领导,钱是共同分,我们是同打伙同吃肉。袁某某没有责任不可能,我们是给他打工,我们是跟着他干活的。如果原告要我承担责任,我心理上不能接受。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高某某没有理由,高某某没有请原告去建房,高某某请的是袁某某;2、浇水的水管与原告施工的架子一点关系都没有,水管在施工架子的东边二楼房顶上,用铁丝拴死,根本不影响胡某某的施工,胡某某摔下来后,水管也没有松动,胡某某是自己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下。当时我在房顶上刚浇完水时,听到底下有说话声,我站在房顶上准备喊底下人关闸时,看到胡某某从罗马柱平台上向施工架子上跳时,架子摆动失去平衡,胡某某从架子上摔下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将自己拟建设的二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袁某某承建。被告袁某某又将房屋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与原告胡某某、贾西现、刘保中、常帅群、刘保山、冯先宇合伙共同从事房屋粉刷工作,从事粉刷工作的架子是自己搭建的。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高某某在房屋顶上用水管浇水,原告胡某某进行施工,由于下垂着的水管影响施工,便拉了下旁边的水管,架子失去平衡,原告胡某某从架子上摔了下去。当日原告胡某某送入泌阳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病历显示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实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6343.7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市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此,三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10.7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胡某某系原告胡某、禹某某之子;原告胡某已满79周岁、原告禹某某已满74周岁,婚生育五个子女。原告胡某某婚生子女,已满18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所要建造的住宅楼在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因此,被告高某某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所承揽的该建房工程,原告胡某某参与施工,被告袁某某应对其安全负责,原告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致害受伤,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在所分包的粉刷工程施工中,安排原告胡某某施工作业,并对其劳务进行管理,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武某某,从事其所分包的粉刷活,在其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告武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武某某均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发包、分包、施工作业,属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袁某某、武某某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20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6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被抚养人原告胡某、禹某某的生活费,原告胡某已满7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禹某某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6343.75元;二、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365天×16天×1人);三、误工费13918.90元(25402元÷365天×2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五、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0497.17元{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元[6438.12元/年×5年×20%÷5+6438.12元/年×6年×20%÷5};以上损失共计82567.9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胡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应认定为88567.91元。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三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袁某某、武同玉各自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系成年人,长期从事承揽建筑业活动,应具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本次墙体粉刷工程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武同玉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七十元零三角七分;被告袁某某、武同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81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843元、武某某负担843元、高某某负担562元,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