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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琚贵则诉琚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贵则,琚庙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琚贵则,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琚庙栓,男,62岁,汉族,农民。原告琚贵则诉被告琚庙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贵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庙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贵则诉称: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6月21日,被告琚庙栓两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琚庙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二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琚庙栓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打下欠条两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庙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琚贵则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琚贵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琚庙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