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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葛基超与彭光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基超,彭光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葛基超,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胜,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李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葛基超诉被告彭光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基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基超诉称:2014年2月8日下午,彭光胜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含山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5时O0分左右,该车行至226省道50km+650m处时,冀R×××××小型轿车保险杠右侧撞到葛基超,造成葛基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基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基超先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2014年3月6日出院。2014年6月26日,葛基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因交通事故致使两处十级伤残。葛基超自2010年始就随父母一道在北京务工,其中,2013年度在北京卢春社区服务中心早餐点打工,2014年春节回家过年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葛基超虽然系农业户籍,但自2010年开始就常年在北京务工,连续已超过四年,北京是葛基超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葛基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193.8元。葛基超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郑焕亭系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葛基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光胜赔偿葛基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93.8元(其中医疗费206元(其他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9410元、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用l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光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彭光胜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含山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5时O0分左右,该车行至226省道50km+650m处时,冀R×××××小型轿车保险杠右侧撞到路边行人葛基超,造成葛基超受伤。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彭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基超无责任。葛基超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胫腓下段双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15日葛基超转入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出院。此前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垫付,2014年5月19日葛基超在含山县中医院检查费用为206元。2014年6月26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葛基超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葛基超左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葛基超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3、葛基超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葛基超自2010年始就随父母长期在北京市务工。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车主系郑焕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葛基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彭光胜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基超无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彭光胜应对葛基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彭光胜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彭光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综上,本院确认葛基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206元和后续医疗费12000元,葛基超提供的医疗发票以及鉴定意见,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葛基超住院27天,每日20元,应为54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日20元,应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葛基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餐饮业服务务工,但其提交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况,故依照规定参照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每日工资为81.24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70日,误工费应为21934.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19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葛基超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葛基超虽为农民,但葛基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餐饮业服务,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葛基超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葛基超住院和鉴定的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以上共计为11231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77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应为21934.8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余款4546元(112318.6元-107772.6元)由彭光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基超各项损失107772.6元;二、被告彭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基超各项损失4546元;三、驳回原告葛基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彭光胜负担25元,原告葛基超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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