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饶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饶某,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兄弟烤鱼石锅鱼店与邻桌的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持钢管、菜刀伙同被告人饶某、项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代某,致李某轻伤二级、代某轻伤一级。期间,被告人宋某也被李某持菜刀砍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方某、郑某、项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饶某、项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宋某、饶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判处刑罚时已予从宽,量刑适当。被告人宋某、饶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于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宋某、饶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