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安丽、卢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安丽,卢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山东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丽,女。被告:卢纪富,男。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丽、卢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丽、卢纪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49800元,首付款308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5日前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购车款308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安丽、卢纪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丽与被告卢纪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安丽从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49800元,其中的119000元被告张安丽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贷款支付,首付款30800元被告张安丽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在该借款条中被告张安丽与原告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若被告张安丽按期还款,则不支付利息;若被告张安丽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被告张安丽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安丽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安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安丽向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安丽交付汽车后,被告张安丽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卢纪富与被告张安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安丽购买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纪富应当对该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安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还车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安丽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未约定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应当认定系先支付的利息。按本金30800元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723元。被告张安丽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中,含利息2723元及本金7277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2352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利息,该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安丽、卢纪富应予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丽、卢纪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3523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日照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张安丽、卢纪富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史同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