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厚海与孙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张厚海。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孙建宇(曾用名孙胜利)。原告张厚海与被告孙建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海诉称:2012年开始,给被告孙建宇供货,尚欠原告货款67,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7,394.00元。被告孙建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394.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厚海陈述:2012年起原告和被告有购销机油的业务来往,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原告所供的机油合款117,39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剩余欠款67,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提供证据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孙胜利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孙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厚海于2012年起给被告提供机油,至2012年9月30日结欠货款117,394.00元,被告孙建宇向原告张厚海出具欠条一份,并署名“孙胜利”。被告孙建宇于2013年2月4日通过打卡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剩余欠款67,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孙建宇曾用名为孙胜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但其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孙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宇(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厚海货款67,3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孙建宇(孙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胜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翟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