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巧霞与李继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霞,李继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周巧霞。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民。原告周巧霞诉被告李继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3日生一女李X静。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李X静由被告李继民独自抚养。现李X静在泗阳县致远中学就读,原告垫付了李X静的学杂费用共计8468.6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468.60元。被告李继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3日生女儿李X静。后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3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李X静随被告李继民共同生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现李X静在泗阳致远中学初三(xx)班就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其支付学费5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为其支付住宿费340元,共计5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3)泗民一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中小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李X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约定已经本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承担李X静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现原告代为支付学费及住宿费5340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其代为支付李X静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等费用3xx8.60元,其提供了泗阳致远中学出具的两份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李X静在该校就读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情况,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巧霞款5340元。二、驳回原告周巧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