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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丁曹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丁曹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47年4月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曹冬,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永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应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丁曹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应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曹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南路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与被告丁曹冬驾驶的皖B6H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曹冬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皖B6H2**号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以及三期期限。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8625.4元。被告丁曹冬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南路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与被告丁曹冬驾驶的皖B6H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本起事故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曹冬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皖B6H2**号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以及三期期限。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丁曹冬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病休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一组,合同及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收条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维修费发票一份,证人林志军、杨永兰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丁曹冬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曹冬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药费44809.32元,其中被告丁曹冬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元×25天=750元;3、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4、误工费110元/天×300天=330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结合相关鉴定报告及出院医嘱,给予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24839元×13年×20%=64581.4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一般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该费用亦是可能要发生的,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54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830.72元。三、由于肇事车辆皖B6H2**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上述合计113681.4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上述合计58609.32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赔1000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5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获赔,以上超出的交强险部分的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赔偿,(113681.4元-110000元)+(58609.32元-10000元)=52290.72元,由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的30万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确定被告赔偿比例为40%,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损失。另被告丁曹冬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已代为诉求,为避免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针对此案,可将被告丁曹冬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曹冬。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52290.72元×40%+540元-3000元=138456.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英赔偿款1384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曹冬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536元,被告丁曹冬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