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与被告赵雪静、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赵雪静,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杨永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赵雪静,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王亮,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与被告赵雪静、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静、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雪静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赵雪静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8.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罚息。同日,原告与王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亮为赵雪静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雪静结息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亮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雪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雪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亮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被告赵雪静、王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韩庄信用社与被告赵雪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雪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为8.5‰,在借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赵雪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在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告韩庄信用社与被告王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亮愿意为债务人赵雪静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雪静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雪静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亮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庄信用社与被告赵雪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雪静应当归还原告韩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即逾期月利率为11.05‰),该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赵雪静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11.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相应上调),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赵雪静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造成违约,被告王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亮就被告赵雪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亮对被告赵雪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赵雪静、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雪静、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