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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涛与程绍亮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亮,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程绍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子涵系原告之子,于2005年11月2日出生;程天琦系被告之女,于2006年3月7日出生。2014年6月14日,李子涵与程天琦在水利宾馆西边的渠边玩耍,李子涵落水,后程天琦慌张离开,同日下午15时33分在青铜峡市邵岗镇连湖农场场部西边渠内发现李子涵溺水死亡尸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之子到渠边玩耍溺水死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溺水系被告之女行为所致,被告之女无救助能力,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被告程绍亮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发渠道属于灌溉周围农田的水利设施,绵延数十公里,事发区域非人口密集区,属于开放水域,李子涵的溺水死亡与事发渠道是否设置防护措施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追加该渠道管理者渠首管理处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缓交),由原告李涛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当尽的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李子涵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遗漏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是该渠道的管理者,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适用了该条法律规定,却作出了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程绍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程绍亮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涛诉请被上诉人程绍亮对其子李子涵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涛应当举示被上诉人程绍亮存在过错的证据。现李子涵落水的原因不明,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视频资料也仅能证实,李子涵与被上诉人女儿程天琦在事发当天一起到青铜峡市水利宾馆西侧水渠边玩耍过,不能证明李子涵的溺水死亡系程天琦所为的事实。且程天琦和李子涵在事发当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都缺乏认知能力,亦无救助能力,法律并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程天琦对李子涵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李涛主张被上诉人程绍亮作为程天琦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涛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因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是事故渠道的管理人。且该渠道地处城郊区域,事发地点并非人口密集区,渠道的用途是农业灌溉,并非对外开放、经营的场所,上诉人之子的溺水身亡与渠道的管理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