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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勇与被告王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王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溅。原告朱勇与被告王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王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被告王溅之子王帝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和同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0.6万元和1万元,合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溅找原告协商,自愿替其子偿还上述债务,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溅辩辩称,我儿王帝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是事实,后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万元的总借条。期间偿还了部分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溅之子王帝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和同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6000元和1万元,合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溅与原告协商,愿意替其子偿还上述借款,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月20日前归还。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6800元,余款1.9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之子王帝出具的借条三份及被告王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溅自愿承担其子王帝的债务,并向原告朱勇出具借条,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其已偿还部分本息且已超过本金2.6万元,经查,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尚有余款1.92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对被告偿还的6800元借款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勇借款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