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杨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杨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鼎丽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遂至该会所大厅,电话纠集被告人杨丙及赵某某、童某、孙乙、沈学武(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至该KTV杨甲所在的8806包房,对杨甲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杨甲因外伤致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行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丙于2015年2月22日,在其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李恒镇孙洪村孙东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杨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丙已经赔偿被害人杨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杨乙、马某、吴某某、张某、孙甲、谈某某、孙乙、顾某某、赵某某、童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杨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杨丙等多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杨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杨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