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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霍某某非法占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霍某某将位于巴彦乌兰苏木巴彦扎拉嘎艾里北侧代为管理他人的100亩林地(2005年退耕还林地)期间,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私自将该林地中原有的南北垄改为东西垄更新造林,并将部分林地用四轮拖拉机翻耙后,耕种农作物。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勘察意见为被占用林地21.6亩。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该林地补植杨树苗。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书,证人黄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王某、卜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巴彦乌兰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将代为管理的退耕还林地私自翻耙种植农作物,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现已植树恢复林地用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赵福荣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