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生钢材有限公司与钱书安、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书安,惠州市恒生钢材有限公司,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书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恒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玉地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第二工业区第五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钱书安。上诉人钱书安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恒生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钱书安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惠阳区,因此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