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辉中与姚利锋、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辉中。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男,系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中诉被告姚利锋、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姚利锋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中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中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20分,姚利锋驾驶沪A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机动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利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姚利锋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611.3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司不认可;事发时姚利锋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认可车损9,611.30元,按责承担4,055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20分,案外人姚利锋驾驶沪A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华浦路交叉口西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姚利锋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姚利锋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姚利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再查明:浙B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7,371元。浙B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7,37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事发时,沪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免赔率为5%。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姚利锋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姚利锋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7,37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25,371元的30%再扣除5%免赔率即7,230.7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371元30%中的5%即380.5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辉中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辉中7,230.73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中3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