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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福喜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龙珠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喜,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喜,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江城居委治隆西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05281971********。委托代理人林才英,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726-9。法定代表人蔡慧明。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德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公安街15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6********,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福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人人乐公司支付杨福喜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4647元及周末加班工资40636.56元,并由人人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杨福喜于2011年9月29日入职人人乐公司,担任防损员,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夜班时间比白班时间长2个小时,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答辩意见:杨福喜每月发放的工资待遇均包含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福喜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中的夜班加班时间存在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杨福喜在二审阶段提交其他员工2014年7月及10月的《夜班重要部位签到表》,2014年7月1日的《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夜班重点部位巡场签到表》,以证明其关于防损员需要上夜班的主张。对此,人人乐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系杨��喜单方制作,没有体现购物广场的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龙珠购物广场于2015年3月18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福喜是否存在夜班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的数额。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夜班重要部位签到表》、《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夜班重点部位巡场签到表》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新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两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其有能力和义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未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关于夜班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人乐公司确认对杨福喜实行电子考勤与手工考勤相结合的制度。也即人人乐公司持有关于可以确认杨福喜加班与否的证据,因此,人人乐公司应就杨福喜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人人乐公司主张因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龙珠购物广场已注销,且注销后因系统故障及劳动争议纠纷较多导致证据缺失而不予提交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纳,人人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杨福喜存在夜班加班的主张予以认定。杨福喜主张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8月上夜班,每天上班10.5个小时,但根据杨福喜工作性质及人人乐公司的一般营业特点,夜班值班不同于正常工作时间,故本院酌定杨福喜在上述期间每天夜班加班1个小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杨福喜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即杨福喜休息日值夜班4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因此,人人乐公司应当支付杨福喜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8月加班工资4953元【(16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小时×11个月×150%)+(1600元÷21.75天÷8小时×4天×1小时×11个月×200%)+(1808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小时×2个月×150%)+(1808元÷21.75天÷8小时×4天×1小时×2个月×200%)】。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故本院对于杨福喜2012��11月份之前的夜班加班时间不予支持。关于周末加班工资,根据杨福喜关于出勤代码的主张,其实际每天工作时间在6小时40分至7小时10分之间,杨即杨福喜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74小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及杨福喜认可的工资结构,人人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福喜周末加班工资,原审对杨福喜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福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四项;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杨福喜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4953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福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新  江审 判 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