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曲永安与塔城市玉丰综合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安,塔城市玉丰综合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曲永安,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城市玉丰综合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王安彬。原告李学正诉被告塔城市玉丰综合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曲永安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永安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永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邮寄费70元,合计358元,由原告曲永安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周中木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