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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辉与孙某英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辉,孙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辉,男,19XX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汤二村**号。被告:孙某英,女,19XX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汤二村**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辉诉被告孙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辉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4日女儿王某某出生后,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正月初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两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某由我负责抚养,自被告离家出走后所有经济由我承担。被告孙某英未应诉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从2006年正月初十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后考虑到家庭的份上,又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2015年7月1日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王某某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孙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女孩王某某由其负责抚养,因无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辉与被告孙某英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2004年12月2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辉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