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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拿着该停车场放置的消防器材枪头、消防水带等在乱扔、乱砸。该酒店的保安发现后,前去制止。谢某某不忿,在停车场边上,随手捡起一根铁棍随意砸打被害人彭某的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被害人刘某某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以及被害人贝某某的丰田牌汉兰达轿车(经鉴定,以上三被害人被砸打的三辆小轿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490元),且谢某某殴打了保安被害人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在喝酒后实施的行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悔罪;事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取出停车场放置的消防器材枪头、消防水带等进行乱扔、乱砸,被汇都酒店的保安发现后制止。被告人谢某某心生不忿,在停车场边捡起一根铁棍随意砸打停车位上停放的被害人彭某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被害人刘某某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以及被害人贝某某丰田牌汉兰达轿车(经鉴定,以上被害人被砸打的三辆小轿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490元)等物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还殴打了汇都酒店保安员被害人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亲属对损坏被害人贝某某丰田牌汉兰达小轿车(车牌粤S4***9)、被害人谭某某粤LW***0小客车、被害人彭某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车牌粤S0***0)、被害人刘某玉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及伤害被害人罗某某分别作出经济赔偿,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或请求给予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经2012年3月2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后,实际执行四年有期徒刑,至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证实丰田牌汉兰达小轿车(车牌粤S4***9)、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车牌粤S0***0)三辆车及消防栓、消防带、消防喷头等物品被损坏、破坏的情况。以上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呈阴性反应。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亲属对损害被害人贝某某丰田牌汉兰达小轿车(车牌粤S4***9)、被害人谭某某粤LW***0小客车、被害人彭某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车牌粤S0***0)、被害人刘某某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及伤害被害人罗某某分别作出经济赔偿,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6.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莆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汇都酒店保安。2015年5月28日1时25分许,其接队员指令,说一个人喝醉酒在地下停车场闹事。其到达地下停车场看见一个大约30岁、穿军绿色衬衫的男子拿出消防栓里面的水带、枪头在乱扔、乱砸,当时其想靠近他,那男子就发疯似的拿着消防枪头往地上扔,其就退了出来。再联系其他队员一起到地下停车场,再接近该男子,该男子就从地下停车场找来一根铁棍,拿铁棍指着其和队员,不让靠近。其与队员就返回办公室拿铁棍出来防备,去拿铁棍的时候听到了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和金属敲打的声音。当回到该男子当时的位置,发现那男子已经被两名朋友拉着,但在该男子附近的三辆小车有明显被砸过的痕迹,黑色丰田小车副驾驶位的玻璃被砸碎,红色铃木牌小车正驾驶位上的玻璃和后视镜也被砸坏了,还有一辆红色小车的车门明显被踢了一脚,车门有明显凹痕;在汇都酒店门前广场,该男子还用拳头打了其队员罗某某一拳;地下停车场放置的消防器材也被损坏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其系龙门县汇都酒店保安。2015年5月28日1时25分许,其接到酒店消防中心电话,说有一人在地下停车场醉酒闹事。1时28分许,其到达地下停车场发现消防栓的玻璃碎了和水带、枪头都被拉了出来,当时停车场并没有看见闹事者。其就跑上广场,看见三名同事跟着三名男子,其跑过去说他们打烂了东西不可以走,其中一个身穿军绿色上衣的男子骂了几句就一拳打了其左脸,当时感觉被打到头有点晕,另外两个人就拦住其,说这个男子喝醉了让其不要把事情闹大。其就说东西被军绿色衣服男子打烂了,不可能让他走的,后来警察就过来了。医生检查说其有一点轻微脑震荡。事后听队长说巡查发现停车场内有三台车辆被损坏,具体损坏程度不清楚。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其将自己的黄色长安牌小轿车(车牌粤S0***0)停放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64号车位。2015年5月28日11时许,其准备驾车离开,在停车位发现其小轿车驾驶位侧的整块玻璃碎掉、左侧倒后镜也被损坏,这时停车场保安过来说,晚上1时许有一名男子醉酒损坏了其的车。车辆是在2014年12月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3万多元。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下旬其将自己的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停放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7号车位。2015年5月28日9时许,其接到酒店保安的电话,说其小轿车被人损坏,其立即过去停车场,发现其小轿车左侧后门位置凹了进去,其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了。车辆是2010年12月以12万多元购买的。4.被害人贝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11时许,其接到龙门县汇都酒店保安电话,说其停放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车牌粤S4***9),在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一名醉酒男子砸坏。其立即过去停车场,发现其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大概有一个20公分的小洞,因砸车的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车辆是2014年7月在广东东莞以27万元购买的。5.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其将卡奇金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粤LW***0)停放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2015年5月30日9时许,其准备驾车离开,在停车位发现其小轿车车顶有一条约2米的刮痕,右边副驾驶位的把手位置凹进去了,车顶右边也凹进去了。听保安说损坏车辆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就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车辆是在2014年9月购买的,购买价格5万多元,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五)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2008年曾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7日晚上其与一名陈姓客户、客户的朋友在龙门县汇都酒楼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再到一楼潮汇酒吧喝酒。到了酒吧以后,客户先行离开,其就自己在喝酒了,因为喝了很多酒,所以不知道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酒醒后才知道自己已在派出所,民警说其2015年5月28日凌晨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停车场殴打他人和打烂别人的车。(六)鉴定意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丰田、长安、马自达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牌汉兰达小轿车(车牌粤S4***9)、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车牌粤S0***0)三辆车的被损坏总价格为3090元(含工时费60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汇都酒店地下停车场。丰田牌汉兰达小轿车(车牌粤S4***9)、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赣B8***0)、长安牌雨燕小轿车(车牌粤S0***0)三辆车及消防栓等物品被损坏。2.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害人罗某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在龙门县汇都酒店闹事的男子;②证人潘某某正确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在龙门县汇都酒店闹事的男子。(八)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取龙门县城汇都酒店监控视频的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15年5月28日凌晨在龙门县汇都酒店寻衅滋事的情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有效管束个人行为,趁着酒意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和殴打他人,被损毁财物经物价部门核定修复价格为24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到刑罚的制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向本案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主动弥补犯罪后果,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和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