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培明与郦军、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92号原告姜培明。委托代理人张祖义、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军。被告杨林。被告王志忠。被告马风青。原告姜培明与被告郦军、杨林、王志忠、马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培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军、杨林、王志忠、马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郦军与被告王志忠于2013年3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5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郦军与被告杨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忠与被告马风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郦军与被告王志忠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郦军、王志忠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郦军、杨林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王志忠、马风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郦军、杨林、王志忠、马风青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郦军、王志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5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郦军与被告杨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忠与被告马风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郦军与杨林、王志忠与马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郦军、王志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郦军、王志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郦军、王志忠未能按借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郦军与杨林、被告王志忠与马风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林、马风青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郦军、杨林、王志忠、马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军、杨林、王志忠、马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培明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万元,合计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