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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管宇与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宇,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管宇,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大维,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生。被告徐静芳,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被告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谢大维,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宇与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宇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大维、徐静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0%,借期为一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同月15日向被告谢大维支付29万元,于同月18日向被告谢大维支付21万元,共计50万元。三被告于2013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8月7日又支付被告谢大维支付30万元,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款金额8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期归还,50万元于2014年7、8、9、10月分期归还,该50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年息10%,之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8万元(其中50万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12个月、按年息10%计算5个月,30万元按年息6%计算4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收到原告80万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亏损由双方按投资比列承担,现原告投资的80万元大部分已亏损,且有账可查,余款约10几万元也已支付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静芳辩称,本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未享受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大维、徐静芳系夫妻关系,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为谢大维、徐静芳。2013年4月13日,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李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1、合作项目、地区:广州新诗璐鞋业有限公司“四季风“品牌女鞋或其他相关品牌皮具产品在常州的销售;2、合作方式:双方约定合作形式以成立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开立品牌专卖店,独立经营、独立核算;3、经营地点、投资规模和费用承担,双方约定品牌店以商业区专门店或大型SHOP-MALL内的独立专营店的形式开立,地点由双方共同选择、商议。商铺开设投资由甲方提供全部货品及部分现金,乙方提供现金,投资总额须经双方认可后按比例分摊也另立协议按协议分摊;4、经营管理:双立开立的商铺商品由甲方按一级代理的进价提供,具体委托由甲方及其经营团队负责经营,乙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等;5、收益分配及亏损承担: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专营店产生收益后是否投入再经营还是按比例分配由乙方决定。如果决定分配收益,分配周期间隔不得少于半年。如果经营出现亏损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甲方或乙方都有权决定是否关闭投资产业,如果决定关闭投资产业,商品库存不得计入亏损之中,且全部交给甲方,由甲方自有销售渠道处理,其他亏损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6、甲方于2013年4月13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甲方取得广州新诗璐鞋业有限公司旗下“四季风“品牌的代理权,甲方按年息10%支付乙方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甲方承诺此借款作为双方合作保障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双方不能合作,则按年息20%支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违约补偿等。同日,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管宇人民币50万元,由谢大维及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期限一年,三个月付息一次,利率按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6条具体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大维支付29万元,于同月18日向谢大维支付21万元,共计50万元。之后,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常州开立广州新诗璐鞋业有限公司“四季风“品牌女鞋专卖店。2013年8月6日,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李柯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拟采购品牌女鞋一批,数量为3000双,合同金额总价为52万元,由于甲方本身经营资金的限制,甲方实际可用于的资金为12万元,故缺口40万元由乙方提供;2、采购合同缺口40万元由乙方提供(其中管宇提供30万元、李柯提供10万元),甲方自筹余下资金;3、双方合作期限为4个月,至2013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必须全力对货品进行组合并销售,加快资金回笼;5、双方约定合作期满,无论销售情况如何,双方均同意以扣除认可库存500双鞋,其余2500双鞋增均需要对乙方以每双鞋提扣20元的销售利润结算,直到双方合作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6、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该批采购货品的实际销售清单,并可酌情要求增加利润提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大维支付30万元。之后,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告知原告该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因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作协议,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今由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管宇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其中30万元于2014年5月、6月分批归还,50万元于2014年7、8、9、10月分批归还,其中50万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4年4月25日、6月29日,谢大维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年息10%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两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由原告仅提供资金,并不参与经营,具体负责经营的是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两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作了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视为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自认,且被告谢大维已按约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故原告与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50万元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至2014年9月28日按年息10%予以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按约也应由被告谢大维、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静芳、谢大维系夫妻关系,也是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谢大维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静芳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徐静芳对被告谢大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宇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50万元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至2014年9月28日按年息10%予以计算)。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69元,由被告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