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葛殿茵,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婷,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刘××。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殿茵、何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登记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信息。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刘××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8日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之间共同生活难免会磕磕碰碰,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原、被告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予以考虑,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缓解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