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佳艺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叶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叶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2号楼1层商业2。法定代表人刘娟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行,男,1981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清,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行,被上诉人叶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清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清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佳艺通公司,工作期间勤勤恳恳,积极完成刘娟梅、苏国行夫妇交给的各项工作,至离职前从未休息过一天,但苏国行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承诺,并在12月20日因签单不成迁怒于叶清,当场将叶清开除,只象征性的给了两千元工资,工资少给了一半,且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叶清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艺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拖欠9个工作日的工资18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补偿金450元,支付2014年12月5天双休日加班费1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通讯和交通费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佳艺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佳艺通公司与叶清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叶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清主张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佳艺通公司担任婚礼策划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12月20日因签单不成被佳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娟梅夫妇辞退,佳艺通公司仅支付了工资2000元。佳艺通公司称叶清系法定代表人刘娟梅的丈夫苏国行个人雇佣的职工,该公司做会展业务,苏国行个人亦注册成立有公司,但苏国行个人经营灯光音响设备租赁业务,叶清与佳艺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佳艺通公司认可该公司实际由苏国行经营,苏国行与该公司同在八一电影厂经营,并称刘娟梅个人曾应苏国行的要求向叶清支付了2000元工资。审理中,叶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八一电影制片厂生活区的临时出入证、北京金都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公司)为其申请办理八一电影制片厂临时出入证所出具的《申请表》及证明(叶清称佳艺通公司与金都城公司合租办公场所)、手机短信截屏(短信未保存)、与刘娟梅互发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微信内容为,叶清:“小刘我上次诚恳的劝你说那么多你怎么还是不为所动呢?我辛苦干了20天一天没休息,通讯费交通费没找你要一毛钱,单子被你们弄砸了可你们竟毫无理由的开除了我,难道你心里就没有一点愧疚吗?你真的以为没签合同你就想给多少给多少吗?……”刘娟梅:“你要觉的解决的不好就把钱退了。再和苏谈你都收钱了有什么可谈的啊”。佳艺通公司仅称以上叶清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2015年2月5日,叶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叶清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清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娟梅认可曾向叶清支付工资2000元,但称系代其丈夫苏国行支付叶清的劳务费,并称叶清系苏国行个人所雇佣的职工。对此主张,佳艺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叶清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短信、微信截图等证据,法院对叶清提出的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与佳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叶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方式,佳艺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对叶清提出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及佳艺通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0日佳艺通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予以认定。佳艺通公司仅支付叶清工资2000元,可以认定其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日的工资,叶清要求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但此段期间仅有6个工作日,应付工资金额应为6000÷21.75×6=1656元。因叶清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要求佳艺通公司就拖欠工资加付罚金,法院不支持其要求佳艺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另佳艺通公司应支付叶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叶清就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就此,叶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支持叶清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叶清要求佳艺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通讯和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叶清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二、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千元;三、驳回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佳艺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苏国行与叶清是合作关系,与佳艺通公司没有关系。佳艺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佳艺通公司不支付叶清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工资1656元;3.改判佳艺通公司不支付叶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清负担。佳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叶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佳艺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佳艺通公司的陈述不属实,如果叶清是苏国行个人雇佣的人员,叶清没有必要办理八一电影制片厂出入证等手续。叶清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八一电影制片厂生活区的临时出入证、《申请表》及证明、个人网上银行信息截屏、手机短信截屏、与刘娟梅互发的微信截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娟梅认可曾向叶清支付工资2000元,再结合叶清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短信、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佳艺通公司与叶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艺通公司虽主张叶清系苏国行个人所雇佣的职工,支付的2000元系代苏国行支付给叶清的劳务费,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作为用人单位,佳艺通公司应对叶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方式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其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叶清提出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佳艺通公司仅支付2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0日佳艺通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佳艺通公司仅支付叶清2000元工资,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此期间的实际工作日核算叶清的工资数额,并对叶清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佳艺通公司将叶清辞退,其就辞退的理由及依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辞退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佳艺通公司应向叶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另外,叶清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罚金、休息日加班费、通讯和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叶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佳艺通公司上诉主张,叶清与苏国行是合作关系,叶清与佳艺通公司没有关系,佳艺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佳艺通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就叶清与苏国行的关系,佳艺通公司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