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佑成诉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佑成,冷吉苍,高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佑成,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冷吉苍,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干部,大专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顺兰,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系冷吉苍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高顺兰,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原告周佑成诉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成、被告高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佑成诉称:2009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4月30日后,要求原告降低利息,原告同意将每月利息降低为2.5分(即每月1750元)。二被告从2010年5月份支付利息到约定的还款之日2010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本金,并希望原告为其延期。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高顺兰于2013年11月30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达成延期条款,2015年2月6日,因二被告实在无力偿还,被告高顺兰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要求延期,并同意用起住房公积金来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延期还款,利息照付”,从2010年10月30日之后以每月1750元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总利息为94500元(1750元×54月),扣除在此期间二被告曾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利息88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会东县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8500元,合计158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佑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东城字第1203010202号)1份——拟证明二被告用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3、利息归还清单1份2页——拟证明二被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冷吉苍、高顺兰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一直在付利息,后来没有办法还款才与原告商量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待高顺兰退休后用住房公积金来归还欠款,利息到时候再计算。期间二被告归还过原告5000元,没有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另给付过原告1000元用来买烟,原告也认可我们曾给付6000元的事实,现在因为我们的工资都被执行局扣取了的,实在没有钱归还原告,希望能与原告商定还款期限。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第3项证据,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无异议。经审核,该2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因双方没有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仅对该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周佑成与被告冷吉苍、高顺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周转资金有困难,需向乙方借款70000.00元(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用中街3幢2楼11号房屋大约79㎡左右及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房屋作价柒万元)。借款利息3分,每月利息2100.00元(贰仟壹佰元整),每月到期付息,借款时间一年,到期还款,如不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还款,房屋归乙方所有。(到期还款困难,可短暂延期还款,利息照付)。”同日,冷吉苍、高顺兰共同向原告周佑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佑成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并将高顺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东城字第1203010202号)交给了原告周佑成。借款后,二被告2009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2009年11月30日给付利息900元;2009年12月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1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750元;2012年1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3年2月给付原告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顺兰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借款日期已到,因无能力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还款”的字样。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部分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其本金70000元及利息88500元,合计158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70000元,但冷吉苍于2009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9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周佑成于2009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冷吉苍、高顺兰的实际金额为679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间的借款月利息确定为2%为宜。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据此,2009年12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7900元、利息为1358元(67900元×2%);二被告实际归还2700元,其中1358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1342元用于偿还本金。以此类推,2010年1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6558元、利息为1331.16元;二被告实际归还2100元,其中1331.16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768.84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2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5789.16元、利息为1315.78元;二被告实际归还2100元,其中1315.78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784.22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3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5004.94元、利息为1300.10元;二被告实际归还2100元,其中1300.1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799.9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4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4205.04元、利息为1284.10元;二被告实际归还2100元,其中1284.1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815.9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5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3389.14元、利息为1267.78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67.78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482.22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6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2906.92元、利息为1258.14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58.14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491.86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7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2415.06元、利息为1248.30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48.3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01.7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8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1913.36元、利息为1238.27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38.27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11.73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9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1401.62元、利息为1228.03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28.03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21.97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10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0879.65元、利息为1217.59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17.59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32.41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11月,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0347.24元、利息为1206.94元;二被告实际归还1750元,其中1206.94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43.06元用于归还本金。2010年12月起,二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59804.18元,每月应还利息为1196.08元。原告周佑成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起诉之前,故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二被告于2012年1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5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未超过当时的应付利息,故该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用于给付利息。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65784.40元(1196.08元/月×55月),扣除已分两次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利息59784.40元。综上,至2015年7月,被告冷吉苍、高顺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9804.18元,利息为5978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吉苍、高顺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佑成借款本金59804.18元,利息59784.40元,本息合计11958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冷吉苍、高顺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