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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美平与陈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父亲陈某某即原告弟弟于二十多年前去世,被告一直随其母生活。原告母亲也于二十多年前去世,原告和丈夫便一直赡养父亲陈某武,共同居住在本市铁路二七宿舍五排二号。1999年6月,铁路二七宿舍五排二号房屋要拆迁安置新房,后原告交了钱并分配了现住房即铁路二七宿舍34号楼4单元203室,原告父亲当时书写了声明并办理了公证。2001年又参加了铁路系统的房改,原告又交了购房款,且一直与丈夫、父亲三人共同居住。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伺候其爷爷为由住进该房屋,原告怕闹矛盾便暂随其女儿生活。原告父亲2015年6月10日去世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徐州市铁路二七宿舍34号楼4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爷爷经过遗嘱公证给被告的,被告是合法的占有人,原告起诉被告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的父亲陈某武即被告的爷爷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陈某武生前系铁路系统职工,原居住在铁路二七宿舍34号楼4单元203室。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仅有铁路系统内部出具的购房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的房屋系铁路自建房,尚不具备完全的产权,而该房屋能否具备完全的产权,涉及到产权登记机关及铁路部门的相关政策,非法院所能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