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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岗、赵洪梅与赵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赵洪梅,赵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岗,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洪梅,女,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岗、赵洪梅与被告赵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赵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被告赵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赵洪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刘琳宇与被告是恋爱关系,与程某、刘某一同租住6楼的宿舍。2013年10月12日,刘琳宇过生日,被告当晚与刘琳宇在宿舍共同庆祝生日,期间饮酒过量,被告与刘琳宇发生口角,致刘琳宇跳楼,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负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22元(1320.74×30%)、丧葬费5610.60元(18702×30%)、死亡赔偿金83940元(13990×20×30%),共计8994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立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刘琳宇的父母,刘琳宇生前与被告谈恋爱。刘琳宇、被告与程某、刘某合租一套房屋。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程某、刘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给刘琳宇庆祝生日,每个人都喝酒了。晚上22时左右,另外两个人离开,刘某回到卧室,刘琳宇、被告和程某在客厅聊天,期间刘某和程某争吵了几句。被告先回卧室,刘琳宇回卧室后,双方又发生争吵。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于卧室里当时的情况陈述如下:“我和刘琳宇吵架,她还是嫌我不在乎她,不出去上班,我也挺烦的,我就让他滚,她就在我后背抓了我一下,我就推了她一把,之后她就抱着被子出去了,在弄我们外边的防盗门,我一看她出去了,我就跑出卧室把她抱回来,之后我俩就躺在床上,我说我们不是要好好过日子嘛,哄了她一会我就睡着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她跳楼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称其于2012年11月11日和刘琳宇建立了恋爱关系,两人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8月份,被告不上班了,双方感情不太好了,刘琳宇因为被告不上班不赚钱就天天嫌弃被告,双方就经常吵架,刘琳宇经常把被告抓伤。2013年9月份,因为双方天天吵架,被告有点受不了,就想和刘琳宇分手,并把电话号码换了。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别的女性并发生关系,后来,刘琳宇通过微信找到被告,让被告回去,被告于9月下旬就回去了。被告以前使用过程某的手机给那名女性打电话,对方为找被告就打了程某的手机,程某知道被告在外面找了别的女性,被告也就将该事告诉了程某,程某将该事告诉刘琳宇,并让刘琳宇别和被告闹了,好好和被告过日子。在被告和刘琳宇继续一起生活期间,刘琳宇对被告很多疑,怕被告又在外面找别的女性,还嫌被告不上班,两人还是不停的吵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程某称在三人聊天期间,刘琳宇与被告争吵了几句。24时左右,程某回卧室,十分钟后出来上厕所,看见刘琳宇一个人在沙发上躺着,就问刘琳宇为何一个人躺在沙发上,刘琳宇称被告不管她了,被告变了。程某就让刘琳宇回去睡觉,自己也会卧室睡觉了。过了15分钟左右,听见刘琳宇“啊”的一声,以为是刘琳宇和被告吵架,就没在意,过了几分钟,听到被告喊刘琳宇跳楼了。程某还称刘琳宇和被告两人经常吵架,都是因为一些小事,9月份左右,被告找了别的女性,四五天没回去,两个人还因此闹过分手。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刘某称当晚每个人都喝酒了。程某在客厅聊了一会也回到卧室。23时许,听到刘琳宇和被告吵架,一会就不吵了。又过了一会,听见一声响,听到赵立强在楼下喊,让自己打叫救护车。刘某还称刘琳宇和程某经常吵架,都是因为一些小事,9月份左右,刘琳宇称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女性,好几天没回宿舍,两个人还因此闹分手。刘琳宇坠楼死亡,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90.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7份、殡葬费单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琳宇生前与被告谈恋爱,被告对刘琳宇的性格应该有较深的了解。刘琳宇之前因为被告在外面与别的女性有染而与其经常发生争吵,坠楼前又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作为感情纠纷的一方,应当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而被告未能平复刘琳宇的情绪就自己睡觉,致使与其争吵后而情绪激动的刘琳宇实施了不理智的行为,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刘琳宇应对其自身采取的不理智行为而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6.22元(1320.74×30%),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举证证明的医疗费数额支持医疗费177.22元(590.74元×30%)。丧葬费5610.60元(18702×30%)、死亡赔偿金83940元(2798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972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强向原告刘岗、赵洪梅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972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赵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