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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永政与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韩永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齐世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政。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永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与被上诉人韩永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韩永政与悦达公司签订《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齐晓洁,乙方:韩永政。一、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负责人双方经协商就新开发区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终身。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决定。承包经营城区范围是:老开发区:西环路、铁路以东、汤河以西,南到倪庄、北到海阳镇、附加秦皇岛东大街65号以下、白塔岭新区、远洋、海悦公馆、东白塔岭。二、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齐晓洁(签字)甲方悦达公司(盖章)2014年3月5日乙方韩永政(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5日”。悦达公司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韩永政遵守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韩永政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规章制度指的是百世汇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还约定服从悦达公司的业务指导,双方只是指导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说明双方系分包关系。韩永政称,其与悦达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从前一个名叫郑佳旭的承包者手中花35000元(其中包括入网费1万元,风险金5000元,两个电动三轮车5000元,抵兑费15000元)受让过来的;租赁场地年租金5000元,租赁4个半月,共花费1872元;其所承包的片区一天派件数量在250件左右,需雇佣一人,其雇佣人员为刘某,月工资1800元。证人郑某、刘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悦达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转让合同》与郑佳旭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韩永政存在利害关系。韩永政又称,百世汇通与悦达公司解除合同,并给付其100万赔偿款。悦达公司于2014年5月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永政主张根据2014年5月派件、收件收入计算,年纯收入应为101412元,认为可得利益是年纯收入的50%,即悦达公司应赔偿50706元。韩永政与悦达公司签订合同给付入网费10000元,韩永政仅经营1个月,入网费应当退还。韩永政提交其与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周女士电话录音一份、《秦皇岛今日报道》视频一份、《百世汇通价格表》一份、2014年5月份韩永政与悦达公司之间通过QQ传递总件数与发件数光盘一份以及该月收发件费用明细一份,悦达公司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周女士未认可得到100万赔偿款,而且赔偿款与韩永政无法律关系;认为《今日报道》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仅记录发生罢工及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对《百世汇通价格表》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悦达公司对韩永政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因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回悦达公司代理的秦皇岛地区的经营权,由百世汇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直营,导致悦达公司解除合同。对韩永政计算的可得利益数额不认可,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限为终身,应视为没有终止期限,即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韩永政不具有可得利益的期待性。而且赔偿可得利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的利益损失,悦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第三方收回经营权进行直营,本案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第三方收回经营权,与韩永政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韩永政认为《合同》不是没有期限,而是期限长,悦达公司不能单方面随时解除合同。悦达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到韩永政可得利益损失,悦达公司代理整个秦皇岛的快递业务,与第三方肯定有明确的期限,第三方收回经营权,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却单方面解除与韩永政的合同,对韩永政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悦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因悦达公司罢工造成迟延派送的《罚款清单》一份,韩永政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结算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韩永政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还约定了“乙方(指韩永政)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指悦达公司)不负责”,能够确认韩永政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悦达公司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悦达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另一个焦点是韩永政可期待利益等损失赔偿问题,尽管该合同存在履行期限为“终身”的瑕疵,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韩永政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益,悦达公司因授权经销商改变经营方式等原因解除双方合同,并从该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其对韩永政的投资及收益也应相应给予一定赔偿,韩永政计算的损失不准确,应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关于入网费问题,因悦达公司违约,收取的韩永政入网费应予返还,韩永政要求悦达公司返还入网费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悦达公司向韩永政返还入网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对韩永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韩永政承担364元,由悦达公司负担7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人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第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是劳动者。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快递的派送和揽收,公司需要雇佣大量工作人员即快递员进行公司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名为“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分区分片及计件工资的管理规定,合同书第四条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严格遵守《百世汇通网络规定》的各项规定及严格执行网络运营要求所制作的一切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是完全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的:每天上午九点到公司报到并录入指纹,等待班车卸货,并按规定所分配的片区进行派件工作,派件成功后,将快递单号交回公司录入系统;不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派件将扣罚工资;每月在规定日期根据计件制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快递员派件时称呼自己为“秦皇岛汇通快递员”,揽件也是同样,并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价目表进行收费。这些都是快递员在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这些行为是持续性而不是一次性的,公司都要承担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从属性。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施行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是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是错误的。承揽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一般是一次性而不是持续性,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依附性。根据快递业一般快递员仅需要一辆车就可以完成工作,被上诉人自带车辆这并不是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而且自带车辆应聘工作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规定车辆也要标识快递公司字样,接受公司管理,这些都是说明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第二,即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合同期限是“终身”,根据合同法原理,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合同写“终身”也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为这是被上诉人从他人处承兑过来的,也是计划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或者转兑给其他人。本案系上诉人被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回经营权引发的连锁反应。上诉人对什么时候收回经营权是被动不知情的,并不具有可预见性,且该合同也是可以随时解除的,不符合合同法中可得利益基本特征。另外,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0日、31日到百世汇通秦皇岛分拨中心阻挡大门影响其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依据合同法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可得利益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终身”有瑕疵,又如何计算出合同的履行期限?又如何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一定赔偿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即使获得赔偿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可得利益损失是纯利润也有它的明确计算方法,而一审法院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损失,前后自相矛盾,与法律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永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永政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其不符合上诉人悦达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且自负盈亏,因此,合同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因故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悦达公司应予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每天派送快件的数量及价格,且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每天投递的快件数量亦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悦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张跃文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