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段基雄贩卖毒品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基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再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段基雄(原审被告人、原审冒用名段基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长安村十三社**号,捕前暂住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尖山村。199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基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基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段基雄被交付执行。2015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公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黔高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段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段基成在本市中曹司大桥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4克给购毒人员冯阜黔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段基成的租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段基成所贩卖及准备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共计15.8克,现均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原一审认为,被告人段基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基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原二审认定,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上诉人段基成在贵阳市中曹司大桥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5.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段基成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段基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上诉人段基雄2011年11月1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15.8克的事实清楚,但其被抓获后为逃避定罪量刑而隐瞒其1999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冒用其兄长段基成的身份信息接受刑事处罚,导致原一、二审均对其身份信息认定错误,致应当认定的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未能认定,严重影响量刑,遂依法提出抗诉。经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原审上诉人段基雄在本市中曹司大桥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4克给购毒人员冯阜黔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段基雄的租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审上诉人段基雄所贩卖及准备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共计15.8克,现均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另查明,原审上诉人段基雄于199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上诉人段基雄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后为达到隐瞒其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目的而冒用其兄段基成的身份信息接受处罚。上述事实,原审上诉人段基雄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上诉人段基雄的供述、证人冯阜黔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查获的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捡)(2011)第1644号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上诉人段基雄的身份证明、段基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段基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中因原审上诉人段基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接受处罚,且隐瞒毒品再犯的从重量刑情节,致原一、二审裁判对其身份信息认定不当且未能认定其毒品再犯的事实以致量刑失当,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筑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段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