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勇与万建华、尧仁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宋军,万建华,尧仁员,王建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方勇,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七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原告:宋军,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60103197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华。委托代理人:吴琳、邓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仁员。被告:王建华,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下璜村*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方勇、宋军诉被告万建华、尧仁员、王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浪、被告万建华委托代理人吴琳、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仁员、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宋军诉称:2012年4月9日,三被告找到原告,称他们与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CNG加气站工程的总承包方江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永忠有特殊关系,可以帮原告承接到该项目的承包,包括土建、消防、水电,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设备辅助用房,门卫,加气栅、设备基础、消防水池等、水电及配套工程,总工程价款在一千万以上,并提供了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和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据此原告相信了三被告,并与其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200000元中间业务费用,待原告与总包方江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CNG加气母站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另原告再支付给三被告结算价5%作为佣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了三被告200000元的中间费用和50000元的佣金。然而,原告却始终没有等来三被告之前承诺的签订所谓的千万元合同消息。直到2012年8月5日,原告公司才同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樟树市天然气加气母站项目工地的水电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才186000元,至此原告才发现被三被告骗了。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原告支付的250000元退回,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领得的250000元属不当得利款,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勇、宋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提供机会,原告出200000元的中间费,并同时支付工程款5%作为佣金,并约定支付条件、时间及方式。证据二、收条2份。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00元的中间费及50000元的佣金。证据三、樟树市天热气加气母站术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樟树市天热气加气母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与三被告无关。被告万建华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首先原告已经实际承建了樟树CNG加气母站的消防、水电、管道、机电安装等工程。当初该工程应是万建华和宋军合作的,但是后来万建华把工程转让给原告宋军,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介绍费用和50000元的佣金。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凭空付出250000元给被告,正是鉴于原告能够实际承建该工程并获取巨额利润,才愿意付出250000元的费用给被告。3、鉴于原告已实际承接该工程,并已取得巨额利润后,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与法不符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万建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尧仁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已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CNG加气母站给排水,电气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的关系确定为相互合作关系,本项目具体的合作方式为:1、甲方作为具体实施方,乙方作为该项目的介绍方:甲方在总合同结算价基础上,甲方出资200000元作为中间业务费用,待甲方与总包方江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CNG加气母站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另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结算价的5%(现金)作为佣金;支付时间按总包江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CNG加气母站项目部每次支付进度款到达乙方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5%同比例支付,不得拖欠;每次支付款项后,乙方负责联系人开具收条给甲方;(允许情况:如乙方有业务需要,甲方提前支付款项给乙方,计入5%总金额内;)。2、甲方和乙方作为项目的合作人,为一整体,双方共同努力去完成该项目;乙方有义务为此项目顺利进行各方协调;甲方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与工期;3、甲方双方在以上约定基础上,不再有经济上的纠纷;不因结算价格的高低产生经济上的再次谈判。第二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解决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签约后,三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收条》2份,载明:今收到方勇人民币200000元(其款用于他人的中间费用);今收到方勇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在5%之内,详情见协议书)。此后,原告并未根据三被告的介绍,承接到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CNG加气母站工程。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三被告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承接工程,原、被告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居间人,原告是委托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促成合同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三被告辩称原告已承接被告介绍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介绍工程未成立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归还200000元费用和50000元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是在三被告介绍工程成立的情况下支付费用和报酬,但原告未按约定提前支付,对酿成本纠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华、尧仁员、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勇、宋军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勇、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方勇、宋军承担300元,由被告万建华、尧仁员、王建华承担50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