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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开设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性药。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陈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美国傲勃”、“德国魔根”、“VIAGRA”、“BLACKDEITY”等假药共计311粒。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